第一条 为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发生,防止职务犯罪,推进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检察等有关职能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做好工程建设领域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以下称不当行为)的防治工作。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检察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交流信息、通报情况,研究对策,形成工程建设领域不当行为的自律、监督、预防、惩治相结合的防治机制。 第五条 发包人的不当行为包括: (一)强令承包人、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损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和标准、规范、规程的活动; (二)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证书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 (三)要求承包人以低于发包工程成本的价格承包工程或者要求承包人以垫资、变相垫资或者其他不合理条件承包工程; (四)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工程直接发包,或者与承包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 (五)泄露标底或者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等有关资料提供给其他投标人; (六)强令总承包人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人; (七)与承包人签订阴阳合同; (八)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的项目未实行监理; (九)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组织施工; (十)强行要求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产品; (十一)在发包活动中,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其他好处; (十二)拖欠、克扣工程款;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承包人的不当行为包括: (一)无资质证书、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工程业务; (二)以受让、借用、盗用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使用他人名义承接工程业务; (三)以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工程业务; (四)以伪造、涂改、复制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承接工程业务; (五)串通投标,哄抬或者压低标价,或者采用行贿或者给其他好处等影响公平竞争的手段承接工程业务; (六)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七)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 (八)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手续; (九)存在严重质量、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事故后瞒报、谎报、拖延报告,及破坏事故现场、阻碍事故调查; (十)将工程款挪作他用; (十一)拖欠施工人员工资; (十二)在抢险救灾等重大事件或突发事件中,不服从管理或不听从指挥; (十三)对施工人员打架斗殴或聚众闹事制止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的不当行为包括: (一)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二)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 (三)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四)与委托人的相对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五)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对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不当行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检察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九条 行政监察、检察机关在查处工程建设领域违纪或者犯罪案件时,对涉及不当行为需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或者加强管理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监察、检察建议。对行政监察、检察机关提出的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不当行为时,发现涉嫌违纪或者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或者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制度,将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执业人员的资质等级、业绩、不当行为等有关情况记入信用档案。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上公示系统,方便公众查询信用档案的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活动中发生的不当行为,由不当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机关查处结果和监察、检察机关的建议记入信用档案。 对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分决定、法院判决的行为,可直接记入信用档案。 对不需要作出处罚、处分、刑罚的不当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前,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记入信用档案的不当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十三条 对于单位的不当行为,信用档案录入内容应包括单位名称、住所、单位性质、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当行为基本事实、案件处理结果、档案保存年限。 对于个人不当行为,信用档案录入内容应包括个人姓名。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身份证号、住所、所在单位、职业或职务、不当行为基本事实、案件处理结果、档案保存年限。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记入信用档案的不当行为,在记入信用档案后10日内输入网上公示系统。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责任制,对本地区建设领域发生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应记入信用档案而未记入的,应进行网上公示而未公示或延期公示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对不当行为记入信用档案的单位已作出整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整改情况及时记入信用档案并输入网上公示系统。 第十六条 发包人在发包工程时,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对潜在承包人或者受托人(以下简称承包人)提出投标前两年内不得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行为记录的条件。在评标打分时,对有不当行为的,应当酌情扣除一定的信誉分值。 第十七条 对工程建设领域中有索贿、行贿、受贿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记入信用档案和网上公示系统。 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除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罚并按本办法记入信用档案和网上公示系统外,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贿数额满10万元或以上的,两年内不得参加本省范围内的招投标活动。 (二)行贿数额满5万元、不满10万元的,一年内不得参加本省范围内的招投标活动; (三)行贿数额不满5万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十八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或执业人员,有索贿、行贿、受贿、串标、泄露标底等工程相关信息、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暂扣或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党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会同省监察厅、省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